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03號
SCDV,111,消債更,103,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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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菀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592,341元(本院卷第85頁),前於民國(下同)111年 5月17日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前置調解成立,雙方以111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年息1 .68%、每月清償1,371元達成協議(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嗣因聲請人之配偶李敬 軒積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債務,聲請人 擔任配偶之保證人,並遭強制執行扣薪,不得已而毀諾等語 (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復於本院進行債務調解,惟新鑫 公司未到場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 字第1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3頁】,爰依消債條例請求 裁定准許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調解未能成立 ,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8號卷核閱屬實。聲請 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與甲○銀行前置調解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5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00號移轉薪資 命令為證(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5-56頁),依上開 資料,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與甲○銀行前置調解成立,以1 11年6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1,371元,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300號核發移 轉薪資命令,執行債權人為新鑫公司。復經本院調查,聲請



人於前置調解成立時,任職於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111年6月1及2日、7月5日分別存入薪資7,479元、10,23 1元、15,768元予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2 2日從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後,於111年8月19日 始有勞保投保紀錄,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等件附於本 案卷暨證物袋內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聲請人前 置調解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方案有 困難而毀諾,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又債權人新鑫公司陳報聲請人係擔任其配偶李敬軒之保證人 ,與其有票款債務,而李敬軒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95頁)。經查,聲請人之配 偶李敬軒以其名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8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案債權人 新鑫公司,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月10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5999號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為4,011,111元,預估 新鑫公司不足額為183,740元,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9頁)。是依上開新鑫 公司之不足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76,08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及111年9月14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83、85-86頁),先予敘明。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惟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於本案卷及證 物袋內可憑(本院卷第67、115頁),先予敘明。聲請人到 庭陳述自111年10月4日開始當安心上工人員,每月薪資12,0 00多元,約聘到112年6月30日,伊在竹東天主堂上班,每天 工作4小時,可以帶小孩上班,小孩分別是2歲半、4歲,4歲 的小孩有上學。之前在長照機構上班,每月薪資約31,000元 ,在長照機構只有工作一個月,因為姊妹不能一起聘用,且 時間比較長,伊要照顧小孩。之前曾在電子工廠上班,每月 薪資約27,000元,年終獎金是1個月薪水、三節獎金是3,000



元、績效獎金是半個月,每年的獎金不同等語,此有訊問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76年次,現 年35歲(本院卷第48頁),先前任職於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至2月、4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26,056元、26,628 元、34,467元、28,583元、17,710元、15,768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5頁), 而聲請人最小之子女為109年8月31日出生(本院卷第53頁) ,於111年時,年齡約1、2歲,是聲請人主張為照顧子女, 無法從事工時較長之工作,僅能從事工時4小時之工作,難 認可採。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於能力範 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時數及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 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較為妥 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總計:34,152元(調解卷第 23-24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13頁),應認可採;就2名子女扶養費 各8,538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7、109年出生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可憑(調解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53頁),難認足 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生活,日 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 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以11,953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0.7),扣除聲請 人陳報2歲半之子女每月領取津貼7,000元後(本院卷第111- 112頁),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則聲請 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以8,453元為度【計算 式:(11,953元+11,953元-7,000元)÷2人】,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據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 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8,453元,總計25,529 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5,529元後,賸餘約871元可供清償,已不足以負擔前與甲○ 銀行前置調解成立,每月清償1,371元之還款條件,遑論聲 請人尚積欠其他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



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376,081元,已如前 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71元所計算,須約35年始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376,081元÷871元÷12≒35.98年),且其利 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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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