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張瑞展
相 對 人 張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又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
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張均鴻、張均丞(下分
稱其名)為第三人戴美麗(下稱其名)之子。戴美麗自民國
103年10月間起與伊同住,其因罹患肌腱炎、椎間盤移位無
法工作,雖有微薄收入,然僅供作零用,實無法以其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每月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500元
,共支出103萬4,000元,相對人應返還按4分之1比例計算之
代墊扶養費25萬8,500元予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伊25萬8,500元部分,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准予,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萬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相對人則以:戴美麗於系爭期間身體健康,且有工作賺錢,
無不能維持生活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為戴美麗之子,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聲字
第137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戴美麗係45年12月23日生,於103
年10月間為57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堪認定。
㈡戴美麗曾分別於104年3月間、106年2月間、同年3月間因骨關
節病及扭傷、肌炎及椎間盤移位、胃食道逆流就診,且自10
7年1月間開始洗腎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11年6月2日東秘
總字第11100355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
7頁、第177頁至第247頁),戴美麗於系爭期間既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又無重大傷病,自有工作能力,堪以認定。又戴
美麗證述:伊於103年10月前住在新竹市林森路男性友人住
處,後來男性友人賣掉房子有給伊7、80萬元;伊自103年10
月起至111年3月止住在抗告人家裡,伊當時身體是好的,有
幫忙照顧抗告人小孩,但沒有收錢,大約107年開始洗腎,
在這期間伊有出去戲院打工、幫人家打掃賺錢、去相對人麵
店幫忙,相對人一週會給伊8,000元,伊會買菜和抗告人全
家一起吃,抗告人說每個月要給伊3,000元,但伊沒有收到
,伊打工賺到的錢都放在身上慢慢花,沒有存到錢,但也不
需要子女扶養。現在和相對人同住,每個月領老人年金約5,
300元,相對人也會給我4、5,00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2
頁至第266頁);證人焦愛紅即相對人配偶證述稱:在戴美
麗身體健康的時候,想要賺錢供自己花用,所以到伊等經營
之麵店工作約一年多時間,伊等每週大概給付8,000元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戴美麗於系爭期間雖居
住在抗告人住處,然其有工作能力,並至相對人所經營麵店
工作獲取報酬、打工,賺取生活所需,可見戴美麗於斯時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㈢抗告人固主張:戴美麗於系爭期間多次向張均丞表示沒有生
活費,健保部分並加保在張鈞鴻名下,伊每個月也有給戴美
麗3,000元,戴美麗有筋膜炎無法久站,根本不可能去打工
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7頁)為證,
惟張均丞證述:因為戴美麗的男友將其住處出售,戴美麗沒
地方住,所以系爭期間才會住到抗告人住處,伊大概1、2個
月去抗告人家1次,每次待1小時,她當時行動自如,還會去
找朋友,不清楚戴美麗住在抗告人住處之情形,我斷斷續續
給戴美麗2,000元至6,000元,104年期間戴美麗有跟伊要錢
,但伊沒有錢。伊和戴美麗聊生活狀況,她並未說到有沒有
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張均鴻證述:
系爭期間大概1個月會去抗告人家3次,每次待的時間約一頓
飯時間或半小時,戴美麗在那段期間會騎機車找伊,或找伊
男友,行動自如,只知道戴美麗有在相對人麵店工作1個月
,但沒有和戴美麗談及工作的事,伊沒有固定給戴美麗生活
費,給的話1次約3,000元至5,000元,伊不清楚其他兄弟有
沒有給戴美麗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張均丞、張均鴻雖不定時會給微薄金錢給戴美麗,但其等在
系爭期間偶爾與戴美麗往來,且均不清楚戴美麗生活狀況,
要難僅憑其等與戴美麗片段相處情況,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
定。又戴美麗向抗告人稱:「沒有,沒有,沒有,我沒有拿
過你們的錢、「你說一個月給我3000塊…但是你沒有拿給我
」、「打工是我自己去打的」、「半個月給我八千八千,領
過不知道幾次」「(抗告人問:那我跟陳國男要的啦,我說
那個啦,我說你有帶任何錢過來我家嗎?沒有吧)有ㄚ,那
五萬塊就是我帶過去的」、「我還有身上還有一點點」「(
抗告人說:反正我們給你的三千,你現在是說完全沒有給你
,就是這樣子)連一次都沒有,之前還有一次ㄡ」、「(抗
告人說:在車內,在車內,你有跟我說,我一個月給你三千
元補貼你去買菜)那一個月回去有給我一次,你三千給我一
次,就那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87頁),抗告人自承要每月給戴美麗3,000元是為了貼補
戴美麗買菜費用,而戴美麗堅決否認抗告人曾固定給伊生活
費,亦與其於原法院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戴美麗前開證述,
應可採憑,錄音譯文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另戴美麗於10
9年2月17日曾至鄭新景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依理學檢查其身
體狀況不至影響走路及站立一情,有該診所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155頁),可見戴美麗健康狀況不礙其行走、站立,抗
告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所主張戴美麗無法工
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難以採憑。
㈣從而,戴美麗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由抗告人代相對人
墊付扶養費之必要,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 事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