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51號
SCDV,111,司繼,1551,2023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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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鄭建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鄭添財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添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 語,然本件欠缺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聲請人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若無法取 得印鑑證明或印鑑章,則應提出經本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 繼承權書、授權書(授權特定在台人士辦理聲請人拋棄被繼 承人鄭添財之繼承權事件),並應提出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並由被授權人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11年12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函文 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 請人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 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或於112年3月23日由聲請人本人到庭 以言詞表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該通知於112年2月20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聲請人未補正亦未到庭 說明,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 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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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