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7號
SCDV,110,重訴,27,20230302,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灝

楊玉輝
葉雪霞
楊勝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民志、林萬崇、林萬榮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等上訴聲明乃 就原審所受對被上訴人張民志、林萬崇、林萬榮請求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民志、林萬崇、林 萬榮拆除並返還渠等建物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範圍乘以該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上訴 人應有部分比例,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98萬4178元【計算式:(107.61+78.50+88.21平方公尺)× 14萬9388元×7000/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6萬0751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