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70號
SCDV,110,訴,77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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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蔡錦煌
被 告 陳松本

陳炳



陳國珍

陳國華


陳錦枝

王輔國


王輔佐

王輔弼

張啓東


張圳


張三郎


楊明輝

吳宏棋

吳仲皓


吳志翔


蔡錦標

王憲欽

洪銘燦

洪銘村

洪坤榮

陳春明

陳春松

吳陳樓

訴訟代理人 吳朝山

吳朝欽
被 告 吳清讚

訴訟代理人 韓碧玉
被 告 吳進燈


曹黎娟


鄭凱文




王炳坤

王艿立

王緯仲


吳中仁 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中義


萬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八一點九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暨編號一、九、二十三、二十五及A部分,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原告及被告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除陳國珍、吳仲皓、洪坤榮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 九九八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又兩造並無不動產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而兩造因意見分歧無法就分割方 法為協議,爰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二、被告陳國珍洪坤榮鄭凱文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松本則以:系爭土地應分配在其原有位置為宜。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雙方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又兩造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而兩造因意 見分歧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 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是否妥適?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 分割。
(三)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由原告徵得多數已達百分 之八十之共有人同意,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 有,且附表編號一、九、二十三、二十五部分,亦徵得各 該共有人同意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再經本院於 111年7月2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佐。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請求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與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不 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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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