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1號
SCDV,110,訴,75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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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3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權狀)亦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前因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其餘坐落新竹縣竹北段、 興崙段之土地共5筆,經被告表示有人欲購買而須查看土地 權狀正本,原告乃不疑有他而將該5筆土地之權狀交付被告 保管。之後,坐落新竹縣竹北段、興崙段之土地已順利賣出 ,系爭土地雖尚未售出,惟原告仍同意由被告繼續仲介,故 未立即取回系爭權狀。
三、爾後,兩造間之不倫關係生變,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不再繼 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並索還系爭權狀,惟遭被告藉故推辭 拒絕。為求慎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 間上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關已合法終止 ,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權狀 原本交付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持有並保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權狀,惟系爭權狀係因 原告欲緩期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為取信被告而交付以



為質押擔保,並非係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保管。兩 造金錢往來經過如下:
(一)原告前為參加選舉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乃於民國106年12月1 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當場點 收作成借據,同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擔保。
(二)原告另於107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經被告交付現 金完畢,原告則於同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1紙為擔保。嗣因無法還款,原告曾於108年1月11日 書立字據承諾將於108年1月14日先償還125萬元,另於同年7 月30日再清償125萬元尾款。而原告確實已於108年1月14日 清償其中之125萬元,並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 9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尾款完畢。  
(三)原告復為選舉活動所需而向被告借款,伊再於107年11月1日 交付現金3,0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當場點收作成借據,同 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擔保 。 
(四)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完畢後要求原告還款,經原告請 求緩期清償,並提供系爭權狀作質押,以擔保被告借款而開 立之上開本票。又伊惟恐原告對系爭權狀申報遺失,並於補 發後脫產,乃於108年4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99號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系爭權狀為基於債務關係而交付被告持有保管 中,如其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等 語。  
二、原告曾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台北小南門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陳稱其雖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將系爭權狀寄 存予被告,惟事後已取回,再指稱被告擅自扣留其放置在車 內之系爭權狀,涉嫌刑事侵占罪云云。然而,不動產土地在 尚未成交前,買方所需了解查看者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而無須查閱所有權狀原本,賣方更無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前,將權狀原本交予仲介者之可能,此應為身為土地代書之 原告所知悉,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 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 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 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 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 明載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21頁),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土地所有權狀 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系爭權狀 應由原告管領持有為常態,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 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原告向被 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權狀,用以質押擔保包含106年12月11日5 00萬元、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107年11月1日3,000萬元 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就其確係質押擔保借款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已難信實。且查:(一)被告就其持有保管系爭權狀之時間及原因,先係主張係於10 7年11月24日選舉完畢後,原告為緩期清償債務而交付(見 卷第30頁);嗣改稱係於106年選舉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 而先交付以為質押擔保(見卷第96-97頁);之後又稱係原 告於107年12月間所交付(見卷第102頁),前後陳述尚非完 全一致外,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無從信實。再查,原 告就上開被告所稱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107年11月1日3, 000萬元借款債務,均有各別書立借據,除載明借貸日期、 金額、還款期限外,同時載有擔保票據資訊及違約賠償責任 (見卷第39-42頁),如確有以系爭權狀擔保之事實,衡情 應會於上開借據併為載明;此外,對107年10月17日250萬債 務部分,原告尚曾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對該250萬元 債務作出還款計劃及違約賠償之承諾(見卷第43頁),而上 開文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



判決審認兩造間具有債務承認契約存在,是倘被告前揭關於 以系爭權狀質押擔保之抗辯屬實,則兩造應會於承諾書內併 為提及,足認被告所述應非真實。
(二)再者,關於被告所稱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107年11月1日 3,000萬元債務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 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審認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3, 50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據 所示之借貸契約,有上開2份判決附卷可佐(見卷第173-205 頁),自難認被告所為以系爭權狀擔保該等債務之抗辯可採 ;另關於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亦已按承諾 書所載於108年1月14日償還其中之125萬元,並按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尾款完 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縱認被告所稱原告以系爭權 狀擔保該債務屬實,則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原因,亦已因借 貸契約清償而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之必要。(三)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權狀為質押擔保之事 實存在,縱使有之,亦因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借款已清 償,而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 被告無權占有,並本於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作用,請求被告 交還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以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惟其除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並交付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外;且其上開主張,亦與自身 所為108年4月2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內所述: 原告已於108年農曆年前自被告處取回委託仲介買賣而寄存 之系爭權狀,嗣又遺失等節(見卷第73頁)不符,是原告依 此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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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