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更字,110年度,1號
SCDV,110,家繼訴更,1,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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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楊逸馨
訴 訟代理 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
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吳婉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法
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楊菁怡應給付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吳婉如(下稱其名)於民國103年7月15
日死亡,兩造為吳婉如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吳婉如所遺遺產尚未分割部分,除如附表2所示外,另其
所開立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存入票款共
新臺幣(下同)681萬2,292元,遭被告楊逸健(下稱其名)
提領、轉匯其中680萬9,60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楊
菁怡(下稱其名)所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詳附表3所示),系爭款項為吳婉如
之財產,楊菁怡應返還予吳婉如之全體繼承人,並列為吳婉
如之遺產。兩造就如附表2所示遺產、系爭款項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楊菁怡給付680萬9,607元予兩造(即吳婉如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婉如之遺產
等語,求為命:㈠兩造就吳婉如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2「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㈡楊菁怡應給
付680萬9,6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就原告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貴寶遺產部分,業
據兩造於本院和解,不另贅述)
二、被告2人則以:吳婉如生前未受監護宣告,得自行處分系爭
款項,其將系爭款項贈與楊菁怡,於法並無不合,楊菁怡
無不當得利。另伊等支付吳婉如喪葬費用共11萬1,567元,
應先自吳婉如遺產扣還,原告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13萬1,70
0元,應從其所得繼承總額扣除;又附表2編號1現況係供道
路使用、附表2、3不動產係公寓,依其使用目的顯然不能分
割,故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楊菁怡取得吳婉如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吳婉如
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吳婉如之遺產,附表2所示遺產、系爭
款項並無不能分割、未協議不分割,應為分割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吳婉如之遺產: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
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婉如之系爭郵局帳戶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
止存入票款共681萬2,292元,楊逸健將其中680萬9,607
元提領轉匯至楊菁怡帳戶(詳附表3所示)等情,有系
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託收票據支票號及付款
行庫資料、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
參(見發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61
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票款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後,
楊逸健旋即以匯款、提領現金轉匯方式,將系爭郵局帳
戶存款匯入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中,足見楊逸健確將吳
婉如所有系爭款項匯入楊菁怡帳戶。又吳婉如長期患有
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穩定,自87年3月2日起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
臺大新竹醫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依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病歷紀錄,有自
言自語、比手劃腳、自我照顧差、偶有情緒激躁、攻擊
行為等症狀,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事宜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吳婉如精神科之就醫
紀錄、臺大新竹醫院111年4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
第1110004853號函可參(見發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5頁
至第49頁、卷三第207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327頁)
,則吳婉如至遲自87年3月2日起即因罹精神疾病,自96
年1月1日起達無法自行處理財務程度,應堪認定。而兩
造均不爭執吳婉如於死亡前與楊逸健同住(見本院卷第
592頁),楊逸健當可輕易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
章。再依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明細
清楚載明匯款人為楊逸健(見發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27
4頁至第275頁),足徵係楊逸健自吳婉如系爭郵局帳戶
將系爭款項提、轉匯至楊菁怡系爭臺銀行帳戶。
   ⑵被告雖辯以:依規定提款超過50萬元需攜帶身份證查驗
,臨櫃提款需要密碼,吳婉如生前未受監護宣告,其自
行決定將系爭款項贈與楊菁怡云云。然楊逸健於發回更
審前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款項係伊投資股票所得,非
婉如所有,伊將系爭款項贈與予楊菁怡云云(見發回
更審前本院卷三第309頁、第386頁),與其於本院所辯
有異,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吳婉如
87年3月2日起持續於精神科就醫,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事
宜;另系爭款項係由楊逸健匯入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吳婉如事實上意識狀態是否已
無法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要非以有
無受監護宣告為斷,依其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可證其
事實上確無法自行處理財務,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婉如楊菁怡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抑或楊逸健
係經吳婉如之同意或委任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臺銀帳
戶,則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至於楊逸健是以何方
式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得以提領、匯出吳婉如系爭郵
局帳戶存款,要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⑶依前開說明,吳婉如無法處理自己財務,楊逸健擅將吳
婉如所有之系爭款項匯入楊菁怡之系爭臺銀帳戶,楊菁
怡就系爭款項無受領之正當權源,吳婉如死亡後,系爭
款項當屬其遺產,原告所得分割取得遺產之全力受有侵
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菁
怡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即吳婉如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婉如於103年7月15日死亡,
其所遺部分遺產(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鄭蕙繼承取得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家上易
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分割遺產判決)確
定,尚遺有如附表2所示遺產、系爭款項未為分割,其中
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可參(見發
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證物卷一第7頁至第8頁、
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97頁至第606頁),是吳婉如
所遺財產除附表2所示、系爭款項(下合稱系爭遺產)外
,現已無其他未分割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
以附表2編號1現況係供道路使用、附表2、3不動產係公寓
,不能分割云云,原告就附表1至3使用現況,並不爭執。
而附表2編號1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附表2編號2、3分別
為建物及建物所坐落土地,依法律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另附表2編號1現況雖係道路,僅於分割後不得逕挪為他
用,要非僅因為道路遽認不能分割;而附表2編號2、3不
動產,因屬公寓僅於分割時,難將實物切割,惟可以其他
方式而為分割,要非無法分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
採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婉如所遺系爭遺產
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前開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吳婉如所遺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婉如死亡
時,兩造為其子女,皆為其繼承人,就吳婉如所遺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⒊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⑴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
   ⑴附表2編號1土地現況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既為道路,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得適足保障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難認有何變價分割之必要,本院兼衡兩造之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就附表2編號2、3部分現況為公寓,且供被告居住使用,
審酌若將此部分為變價分割,將剝奪被告對該等不動產
繼承之權利,為免日後徒增訟累,並符實際使用狀況以
增進各該財產之利用效益,應將此部分不動產分配予被
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並以金錢補償上訴
人。再依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此部分不動
產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先就比較標的進行條件分析,再就標的與比較標的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後,再為總調整,於價格
日期即103年7月15日,附表2編號2、3不動產總價為73
萬4,144元,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且估價師伍
治年(下稱其名)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於104年間
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備估價之相關專業知識及實
務經驗,上開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結論可作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外放報告)。準此,楊逸健、楊
菁怡應分別補償原告12萬2,357元(計算式:734,144÷3
÷2=122,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以系爭
估價報告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977號之鑑價結果(
下稱執行處鑑價報告)不合,附表2編號2、3不動產價
值應依執行處鑑價報告為準云云,然執行處鑑件報告之
鑑定價格日期為106年1月8日已與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
日期不同,況伍治年證述:附表2編號2、3不動產屬公
寓大廈故合併估價,伊在同一供需圈內找比較標的。再
依情況、價格、區域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因此不動產係
建築使用,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為評估執行處鑑價
報告係以公告現值為鑑價,然公告現值是政府用來課稅
納稅使用,本建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估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528頁至第531頁),伍治年將其估價方式詳為敘明
,且與估價方式之常情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
採憑。
   ⑶就附表2編號4、系爭款項均為現金,依其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
   ⑷被告雖辯以伊支付吳婉如喪葬費11萬1,567元,應自吳婉
如之遺產中扣除云云。原告就吳婉如喪葬費為11萬1,56
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8頁),惟主張被告在吳婉如
生前多次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難認喪葬費係被告
以自己財產所支付等語。吳婉如生前罹有思覺失調症,
無處理財務能力,楊逸健因與吳婉如同住,應可取得吳
婉如系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觀之吳婉如之系爭郵局
帳戶,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7月15日死亡止多有提領紀
錄,且於103年間提領款項共27萬元,有系爭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發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195
頁至第205頁),可見楊逸健多次提領吳婉如系爭郵局
帳戶款項,且其總金額逾上開喪葬費甚多,故要難僅因
被告實際支付吳婉如喪葬費11萬1,567元,遽認此款項
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⑸被告另以原告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3萬1,700元,應從
其所得繼承總額扣除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
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
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
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
,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
,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9號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吳婉如死亡後,以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13萬1,700元,非屬吳婉如遺產範圍,自不
應從其所得繼承總額扣除。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楊菁怡返還系爭款項予
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吳婉如所遺
附表2遺產分割如附表2「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系爭
款項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附表1: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逸馨 3分之1 2 楊逸健 3分之1 3 楊菁怡 3分之1
附表2:被繼承人吳婉如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 (新臺幣) 鑑定價格 分割方法 出處 謝東曉建築師 凱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酌定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190/100000 305,900 124,950 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金錢補償予原告 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271頁、第451頁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0 602,600 734,144 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各補償原告12萬2,357元。 3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2/5 549,200 4 存款 新竹西門郵局 3,860元     由兩造依附表1應繼分比例分割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  本院前審卷三第327頁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婉如託收票據提轉匯明細
標號 交換日 交易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提轉匯金額 提轉匯帳號 備註 1 99.05.05 99.05.11 0000000 603,128 603,139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5頁、第261頁、第274頁 2 99.06.04 99.06.07 0000000 602,748 600,000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5頁、第261頁、第274頁 3 99.07.06 99.07.07 0000000 603,168 603,168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4頁 4 99.08.05 99.08.06 0000000 600,000 600,000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4頁 5 99.09.03 99.09.07 0000000 602,808 602,800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4頁 6 99.10.05 99.10.08 0000000 502,580 現金提領300,000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4頁 提轉匯兌202,000 7 99.11.08 99.11.09 0000000 603,868 603,868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8 99.12.08 99.12.09 0000000 600,000 600,000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9 100.01.06 100.01.07 0000000 301,264 301,264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10 100.01.13 100.01.21 0000000 74,736 現金提領184,600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11 100.01.13 0000000 48,375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12 100.01.14 0000000 60,829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13 100.02.10 100.02.11 0000000 1,005,920 1,005,900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14 100.03.07 100.03.11 0000000 602,868 602,868 楊菁怡台銀000000000000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共計 6,812,292 6,809,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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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