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3號
SCDV,107,訴,533,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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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魏燕鳳

楊志強
楊彩孺
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楊明翰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楊長榮

林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燕鳳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彩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霞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燕鳳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魏燕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志強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楊志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楊彩孺、劉美霞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楊彩孺、劉美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7樓建物衛浴設備及廚房防水工 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 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燕鳳新臺幣(下同)5,426,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強2 0萬元、原告楊彩孺10萬元、原告劉美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㈤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 03-104頁)。經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魏燕鳳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6樓之1 至之4建物(下稱系爭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配偶即原 告楊志強、配偶胞妹即原告楊彩孺婆婆即原告劉美霞以 及3名子女平日皆於系爭6樓建物住居。被告楊長榮、林美 君則於同棟建物7樓(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 號7樓之1至之2,下稱系爭7樓建物)住居並開設「楊長榮 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7樓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人,所有 權人為渠等之子即被告楊明翰。被告就系爭7樓建物曾於 數年前重新裝潢衛浴、廚房,此後系爭6樓建物即陸續發 生天花板滲水之狀況,原告雖曾懷疑與被告重新裝潢衛浴 、廚房時未施作防水有關,惟經詢問被告楊長榮、林美君 ,渠等皆推稱係因大樓頂樓積水經管道間流入,與渠等無 關云云,且因被告拒絕配合進行相關檢查、鑑定,原告基 於相鄰情誼,僅得先自行僱工修繕發霉腐爛之天花板裝潢 ,然系爭6樓建物天花板仍經常滲水、潮濕,致原告及家 人束手無策。茲就兩造建物發生之漏水事件分述如下:  ⒈民國106年10月間因被告廚房之排水管堵塞,於廚房內洗衣 機及洗碗等污水無法排出,造成廚房及廚房外大量積水, 因地面未施作防水層,故上開污水全部、大量滲漏到系爭 6樓建物之兒子房、書房、餐廳及廚房等區域,造成上開 區域物品全部損壞。約莫數日後,系爭7樓建物排水管堵 塞造成淹水,被告找尋水電進行維修,推測是使用二氧化 碳氣體衝撞水管內堵塞穢物,雖打通排水管,也打破2個 大洞,因該水管連接系爭7樓建物廚房旁邊之浴室廁所,



之後被告楊明翰使用浴室導致大量滲漏水,幾乎大浴缸一 半水量流至系爭6樓建物之餐廳、女兒房、廚房及中央區 等,原告請水電由下往上修復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之大 排水管後,方不再大量滲漏水。  
⒉106年12月9日至10日間,原告於6樓家中依稀聽聞7樓廚房 位置有管線施工之聲響,詎106年12月10日晚間,原告之 子房內天花板竟流瀉大量污水,其中混合廚房油污及洗衣 髒水,經原告於隔日上午查悉,原告魏燕鳳旋即至7樓將 被告廚房及洗衣污水已大量流瀉至6樓之狀況告知被告林 美君,並告知相對應位置為7樓之廚房流理台及洗衣機, 請其瞭解處理,被告林美君答稱略以,可能係洗衣排水管 問題,亦坦承其廚房磁磚重鋪時未作防水。原告於同日上 午委請水電專業人員至家中檢查,旋即研判應是7樓房屋 管線問題造成,遂再次至7樓詢問可否由水電人員協助查 驗,經林美君同意後進入廚房查看,發現其廚房流理台踢 腳板處有大量水流,疑係7樓水管破裂又未作防水始造成6 樓嚴重漏水,致原告魏燕鳳之子房內天花板裝潢、書櫃、 床組、床墊、桌椅、寢具、書籍、照片皆因泡水損壞,被 告林美君雖見該情狀,僅稱會再與被告楊長榮討論云云, 當晚被告楊長榮至系爭6樓建物查看,略稱會全部負責, 要原告先洽廠商修復,因天花板裝潢發霉浸水嚴重,為免 損害擴大,原告僅得僱工暫以輕鋼架之天花板替代,原告 其後向被告請求費用,然被告僅以其保管之管理費支付管 線費用,其餘部分則拒絕負擔,然因被告未施作防水,該 房內迄今仍持續滲水、發霉,難以居住。
⒊被告於原告通知其管線造成原告家中流洩污水後未積極處 理,106年12月13日原告家中餐廳、廚房、起居室、原告 魏燕鳳女兒房間上方天花板再度大量漏水,經原告隔日僱 工查看,發現仍係7樓排水管漏水,致家中天花板、實木 地板、寢具、實木櫥櫃、數件畫作皆泡水毀損,原告再與 被告楊長榮、林美君聯繫,請渠等儘速處理,勿使損害再 度擴大,然被告卻仍不加聞問,致原告每日面對家中積水 及毀損之家具、物品,苦不堪言。
⒋106年12月23日深夜,原告等人於深夜因主臥室天花板發出 巨響而驚醒,發現天花板大量洩水有如豪雨,家人連夜搶 救物品,寢具、昂貴衣物皮件全數毀損,各處皆須以鍋碗 瓢盆盛接,更經常出現新的漏水位置致地板積水濕滑,經 原告再委建築師及專業人員現場查驗,皆告稱係因系爭7 樓建物衛浴未作防水且給水管線滲漏,方造成系爭6樓建 物之漏水,應可經由7樓關閉給水管進行檢測等語,然原



告反覆請託被告協助,被告楊長榮、林美君皆拒絕處理, 堅稱是公用管道間漏水而與其無涉。
  ⒌107年1月11日午間12時許,原告楊志強於家中行走時,雖 已注意避開盛接漏水之水盆,卻未及留意主臥室地板又有 新的積水位置形成、地板濕滑,因此不慎踩踏積水而滑倒 ,造成背部及後腦重摔著地無法起身,原告楊志強已51歲 ,經觀察一夜後仍感身體不適,於隔日至新竹馬偕醫院就 診,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頭暈、 背部鈍傷」之傷害,所傷近2月未癒。原告魏燕鳳於事發 後再致電被告懇託渠等雇工修繕渠等破裂之管線,詎被告 仍態度惡劣、不為配合。
⒍107年2月28日晚間,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旁走道之天花板再 次出現直徑約30公分之水包、污水大量傾洩,原告魏燕鳳 等人再次通知被告等人協助,詎被告卻於屋內相應不理, 原告不得已而通知里長林智雅到場並報警,但因被告仍拒 絕應門處理,員警只得建議原告依法起訴。
⒎被告於107年3月10日雇工至系爭6樓及7樓建物勘驗,經被 告所委人員研判係系爭7樓給水管破裂,建議被告將給水 管關閉,其後被告林美君亦確認係7樓熱水管線破裂而致 原告家中嚴重漏水,有原證15被告林美君傳送予原告楊彩 孺之訊息可稽,嗣被告家中改配明管,即不再有漏水現象 ,且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亦排除公共排水 管破裂致系爭6樓建物滲漏水之可能,足認確為被告家中 熱水管線問題導致漏水。
(二)被告楊明翰為系爭7樓建物所有人,卻未能管理、維護其 建物,亦未及時修復建物之防水,並放任管線滲漏,自應 負擔未及時排除建築物所致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106年12月11日家中漏水嚴重時起,即多次或登門拜訪、 或以電話、簡訊聯繫等方式,請託被告楊長榮、林美君施 作衛浴防水並維修管線,詎被告楊長榮具有建築專業,明 知系爭6樓建物漏水係因其居住之7樓建物未施作防水及管 線破裂,倘渠等能立即有所作為,當可防止原告損害之發 生,然被告於原告請託渠等修復水管時,卻屢次推託否認 ,直至107年3月間原告報警後方僱工查驗,並確認係其水 管破裂致原告居住之6樓房屋長期漏水,其後仍不進行施 作防水、拒絕賠償,致原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渠等不作 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不作為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拒絕改善系爭7樓衛浴之防水,致 原告系爭6樓建物仍持續滲水、發霉,造成鋼筋裸露、裝 潢腐敗,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修復費用為1,99



1,370元,考量相關折舊等因素,原告魏燕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一 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9,999元。
(三)原告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長期以來必須忍受家中潮濕 、舉目可見之處皆長霉、滴水、生蟲,四處皆須擺放水盆 ,稍有不慎即可能滑倒,甚且數次因7樓之污水大量傾洩 而全家人於半夜驚醒、連夜善後無法成眠,不僅家中財物 、原告個人珍視物件多數毀損無法修復,日後修繕更須勞 費心力,痛心難以言喻,原告楊志強除因此全身受黴菌感 染外,楊志強更因地板積水摔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久 未痊癒,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魏燕鳳楊志強之部分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另原告楊彩孺、劉美霞則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係於88年間經由建商介紹之工程公司進行裝潢,將部 分隔間拆除,依原結構圖所示,並非承重牆,對結構安全 無虞,有原證13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為憑。退步言之,若 被告主張係系爭6樓建物裝潢隔間變更造成滲漏水,衡情 理應係5樓受到影響。又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勘驗期日經 按門鈴三次、等待10分鐘後均無回應,故無從進入系爭7 樓建物勘驗,此部分顯應歸咎於被告,被告沒有參與勘驗 ,卻憑空指責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此部分實屬被告之推論 ,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燕鳳1,099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強20萬 元、給付原告楊彩孺10萬元、給付原告劉美霞1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建物自始即供被告 楊長榮作為建築師事務所使用,除廁所有施設冷水管外, 其餘空間並無任何水管存在,本無發生流洩或滲漏之可能 性;同棟7樓之2則作為住家使用,倘有給水管或排水管持 續滲漏或破裂漏水之情事,所流經之水量勢必反映在用水 度數上,但依自來水公司檢送之用水資料顯示,7樓之2並



無用水異常之情形,因此原告所稱其6樓遭7樓建物長期持 續大量漏水損害等情,自無可採。
(二)系爭7樓之2建物所屬2間浴廁於建造之初即在樓板之上先 施作防水水泥砂漿壹層,其上再鋪上白色防滑石英磚,迨 至100年間重新裝潢廚房時,皆未就2間浴廁作任何敲打拆 除等變動,僅在原有白色防滑石英磚上再施作防水彈性膠 泥壹層,其上再鋪上黑色防滑石英地磚壹層,換言之,2 間浴廁共計施作防水處理工程2次。原告所稱系爭7樓之2 建物浴缸下積水、排水管破裂一節,經原告魏燕鳳、楊彩 孺於106年12月29日偕同3名水電人員至系爭7樓之2房屋, 經水電師傅當場用齒輪鋸子切割浴缸側牆,拆開出一個方 型檢視孔後,現場勘驗結果:浴缸下方並無積水或滲漏情 形,且浴缸側排水軟管並無破裂亦無脫管情形,又洗臉盆 、糞管與排水落水頭也均無滲漏情形。嗣當場大量排放水 至該浴廁內地面測試達半小時後,浴廁之樓地板防水功能 正常,而相對應之6樓頂板並無與上開測試時間及水流量 相當之水量流出,足證7樓之2建物之浴廁浴缸下方並無積 水或滲漏情形,且浴廁之樓地板確有正常之防水功能無誤 。
(三)至原告謂106年12月11日至系爭7樓之2廚房查看,發現廚 房流理台踢腳板處有大量水流,疑係7樓水管破裂又未作 防水始造成6樓嚴重漏水一節,當日原告魏燕鳳協同水電 人員至系爭7樓之2廚房,要求測試洗衣機排水是否正常, 被告林美君應其要求放水至洗衣機洗衣槽內,孰料該名水 電人員在洗衣機洗衣槽內剛蓄滿清水測試排水之際,卻突 然將洗衣機排水軟管自PVC落水口內拔抽出來,致使洗衣 機內剛蓄好之清水流至地面,被告林美君深感詫異,與之 爭吵,並隨即離開廚房去拿拖地工具欲處理,原告魏燕鳳 竟趁被告林美君離開廚房時予以照相。然由原告所附原證 4照片即可看出靠近垃圾桶旁之「積水」係緊靠廚房入口 處,並非原告所稱之流理台踢腳板處,以被告林美君身為 家庭主婦,須每日料理三餐此點觀之,其必須自廚房入口 處行經垃圾桶旁及洗衣機前方到達廚房洗碗槽後,才能到 達流理台作菜,衡情當無可能任令大量水流滿溢地面,卻 不予處理,原告所稱有違常情及現場廚房動線,殊無可採 。而被告林美君於原證3錄音中所提及廚房有無作防水一 節,與實際上確有作防水處理之事實不符。
(四)被告家中熱水管已於107年3月改成明管,原告主張之漏水 為汙水、臭水,與熱水管漏水屬乾淨的水不同,原告家中 漏水另有原因,非7樓建物所造成。又被告為遵守證據保



全義務,暨避免系爭7樓建物遭鑑定機關以不符合系爭7樓 建物實況之不實認定,配合違法之不可回復原狀即不可逆 且具破壞性之管線壓力機加壓測試方法予以破壞,被告拒 絕本件訴訟所有一切之鑑定,於法有據。
(五)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明知系爭6樓建物原4戶房屋改建 成一整大戶及巨大變動、更改水管管線等事實,卻隻字不 提;且鑑定人員於初勘日明知被告遭原告阻止進入系爭6 樓建物會同履勘,卻徒以原告之說法,在系爭6樓建物缺 乏任何合法證明文件(如變更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之情形下,於「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初勘」表為「⒊鑑 定範圍:6F室內天花板…『(原告說明被告管線已改明管) 』⒋相對應位置,主要上方為廚房,現況『給水管已改明管』 」等字樣之記載,顯係依原告主觀片面之說明逕就系爭7 樓建物現況為不實認定。何況系爭7樓建物原有舊熱水管 迄今仍保存原狀於板牆內,僅暫時停止銜接熱水爐進水使 用,並未作任何更改變動,鑑定人員可憑肉眼一望即知, 詎防水協會109年4月17日回函稱「經評估本案無法僅用紅 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因管線已更動…故舊熱水管已廢除 實難加以檢測)」云云,核與系爭7樓建物現場實際狀況 完全不符。又委託鑑定事項第二項是要鑑定6樓公共管道 間的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破裂、漏水,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或 正常人的常識,應係要打開6樓的管道間,檢視公共管道 間末端至頂端內部的狀況,攝影或檢視內部有無漏水痕跡 ,但鑑定報告本身並未做這樣的檢視,甚至從鑑定報告中 看不到鑑定單位有對6樓管道間做檢查,鑑定報告只有寫 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沒有連接,故沒有漏水,但此為答非 所問,為何鑑定人不針對鑑定事項做回答,明顯係因為6 樓公共管道間曾有破裂,此有客觀證據即被證12至14可清 楚檢視,既然6樓公共管道間管道漏水導致損失,原告就 不能要求被告為此公共設施負責,況公共管道間破裂最大 原因也是原告自己造成,因原告把6樓4戶房間大幅改裝成 1戶才會形成上開問題。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魏燕鳳為系爭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楊志 強、楊彩孺、劉美霞為系爭6樓建物實際住戶,被告楊明翰 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楊長榮與林美君共同居住



在系爭7樓建物內並開設「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7 樓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人;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現況無滴水現 象,惟天花板局部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 水過痕跡象),女兒房現況無滴水現象,惟女兒房外柱邊天 花板有漏水過之水痕、室內局部天花板有漏水過之水痕(及 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跡象)),兒子房現況無滴水現 象,惟天花板局部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 水過痕跡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樓建物平面圖、所 有權狀、錄影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見本 院卷一第頁、本院卷三第5-259頁),並有本院110年5月14 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5-347頁),應 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之漏水是否為被告 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 裂、熱水給水管破裂所致?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 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 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 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 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 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 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 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 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 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 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 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 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6樓建物漏水係因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 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等所致 ,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6樓建物確有漏水之事實,然抗辯 系爭6樓建物之漏水與系爭7樓建物並無因果關係,是兩造 就系爭6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



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惟兩造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同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且鑑定費用各負擔一 半,若鑑定單位可正確判斷6、7樓之相對位置,則不請求 地政機關測量(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然被告於107 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先囑託地政機關測量6樓 、7樓建物之相對位置後再行鑑定,僅願負擔測量費用, 不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被告 再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鑑定(見本院 卷一第256、258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5 日函覆無法就大樓特定樓層之房屋內部隔間平面圖進行測 量(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具狀同 意選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部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預納 鑑定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3月8日至現場 辦理初勘(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 108年3月26日來函通知將辦理7樓冷熱水管加壓、RF至7樓 管道間錄攝影、7樓各管線排水孔及浴廁、廚房、陽台等 地坪加熱水、6樓頂版熱顯影檢測,請原告繳納鑑定費用2 97,58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於108年4月1日具 狀聲請先就「7樓舊熱水管」部分為鑑定,若該部分鑑定 尚不足判別漏水原因,再為鑑定範圍之擴張(見本院卷二 第63頁),被告於108年4月3日具狀同意採熱顯影檢測、 不同意7樓冷熱水管加壓之檢測方法(見本院卷二第66頁 ),並於108年4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減縮鑑定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又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鑑定7樓舊熱水管,並以一次鑑定為原則,但不 同意用加壓方式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7月24日函覆說明「有關7樓冷熱水 管加壓方式,係針對冷熱水管一般埋設於建築物之構件內 ,管線可以圍封段委由水電師傅辦理加壓後讀錶壓力值容 易判定是否漏水,加壓之水管於此狀況下應不至於造成公 共危險」、「有關熱顯影檢測方式,應用於鑑定漏水原因 案例不少,牆面、樓板地坪漏水、或設有排水口之管線、 設備等之漏水檢測頗多,本案冷熱水管係隱蔽構體內且無 水電管線圖,七樓冷熱水管測漏檢驗不宜採用」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復於108年8月1日具狀拒卻鑑定 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 08年8月19日具狀聲請選任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 定機關,進行7樓熱顯影檢測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8年9月19日函覆可採用 非破壞性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冷熱水管(見本院卷二第 160頁),然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9年4月17日來 函說明略以:109年1月8日至現場進行初勘,因管線已更 動,評估本案無法僅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建議採用 管線壓力機測試原舊熱水管為主,輔以紅外線熱顯像儀器 及高週波水份計檢測方能釐清本案漏水原因(見本院卷二 第215、216頁),被告又於109年4月28日、同年月30日具 狀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9年4月17日函文內容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0-230頁),其後多次具狀重申拒 絕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原舊熱水管之意旨,而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於109年8月20日來函說明略以:依據自來水 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 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 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 格。故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為適當之給水管線測試方式, 如考量給水管線年久老化可降低水壓至每平方公分三~五 公斤,其檢測並不會造成嚴重破壞或造成爆炸等情形發生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經向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於109年10月6日來函說明略以:目前老舊管線國內測 漏無相關規範,實務上本會以用戶水壓之1.5倍或以3公斤 壓力,實施20至30分鐘測漏,加壓測試是否造成管線破壞 或爆炸,需視現場管材、環境而定,如必要時以破壞性方 式目測判定(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兩造於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熱水管漏水部分放水入原熱水管 內以流量計來檢測,並為防水層積水鑑定,鑑定機關是臺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費用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 三第195-196頁),被告突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不同意作 積水、放水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堪認被告不願 配合本院先後囑託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情。系爭6樓建物漏水情形如何、 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7樓建物所致,為系爭鑑定之目的, 兩造已當庭同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自當循鑑定程序釐清漏水之情形。 況原告於起訴狀及其後書狀中陳明提出眾多影片、照片說 明系爭6樓建物之漏水狀況,輔以文字說明漏水之日期、 照片拍攝時間,漏水之地點係在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 兒房、兒子房之漏水、漏水之顏色、漏水匯聚情形、漏水 水量達須以盛裝之程度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0-33、39-50 、52-60頁),可認原告已充分說明漏水情形,佐以被告



自承原告魏燕鳳於106年12月11日至系爭7樓之2廚房查看 ,又於同日協同水電人員至系爭7樓之2廚房,要求測試洗 衣機排水是否正常,原告魏燕鳳楊彩孺於106年12月29 日偕同3名水電人員至系爭7樓之2房屋,及被告家中熱水 管已於107年3月改成明管等情,堪認被告已能知悉系爭6 樓建物漏水之狀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6樓建物漏水屢屢 至被告系爭7樓建物查看漏水,然被告仍拒絕配合系爭7樓 房屋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自難謂有正當理由。 ⒊本院復於110年4月23日通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容任本院囑託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入系爭7樓建物、系爭6樓建物就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嗣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至系爭7樓建物協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時,被告竟拒不到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5-347頁),是本件系爭7樓建物有進行鑑定之必要,然因被告拒絕提供系爭7樓建物供鑑定人實施鑑定,致無法就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為鑑定。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7樓建物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 ⒋又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就系爭6樓建物之樓層頂板曾經、現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短期內有漏水之虞?若是,曾經、現在、或短期內 可能滲漏水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為何?6樓房屋曾經、現在 、或短期內可能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該楝大樓至6樓公共 管道間之「公共排水管」曾經或現在有破裂漏水所致?   等為鑑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為:先查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6樓房屋,確認鑑定部位主臥 室、女兒房、兒子房共3處,主臥室現況無滴水現象惟天 花板局部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 跡象)、(詳附件七、複勘照片1~18),女兒房現況無滴 水現象惟女兒房外柱邊天花板有漏水過之水痕、室內局部 天花板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跡 象)、(詳附件七、複勘照片19~26),兒子房現況無滴水 現象惟天花板局部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 浸水過痕跡象)、(詳附件七、複勘照片27~35),再查看 屋頂現況,現況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皆位於女兒牆四周未 走管道間(詳附件七、複勘照片36~42),主臥室現況以紅 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 (詳附件八、複勘照片1~20),女兒房現況以紅外線顯像 儀檢測無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詳附件 八、複勘照片21~34),兒子房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 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詳附件八、複勘 照片35~48)。依據於110年5月14日現場勘查新竹市○○路○ 段00號6樓之樓層頂板(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部位, 詳附件七、複勘照片1~35)確實曾經有漏水過之水痕,現 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 象,詳附件八、複勘照片),依漏水過之水痕已完全乾燥 研判短期內無漏水之虞,曾經有漏水過之水痕具體位置為 主臥室、女兒房(外柱邊天花板)、兒子房部位。依據於 民國110年5月14日現場勘查新竹市○○路○段00號6樓之屋頂



公共雨水排水管皆位於女兒牆四周未走管道間(詳附件七 、複勘照片36~42)故無破裂漏水所致6樓房屋造成滲漏水 之現象,其餘污排水管之走向需查看原排水昇位圖方可加 以判斷,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3月2日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系爭6樓漏水之原因為系爭7樓 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 給水管破裂並非全然無據。復佐以被告自承已將家中熱水 管已於107年3月改成明管等情,原告亦稱系爭6樓建物現 已無持續漏水等情,足見系爭6樓建物漏水應係被告系爭7 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 水給水管破裂所致,被告僅空言稱系爭6樓建物漏水係因6 樓公共管道間破裂所致,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證,自難 認可採。  
5.綜上,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行為,依前揭規定,綜合審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上開妨礙鑑定人進行專業鑑定等 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兒房、 兒子房之漏水為被告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 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所致為真實。被 告抗辯就系爭6樓建物漏水係因6樓公共管道間管道漏水, 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魏燕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99,999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 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 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 兒房、兒子房之漏水為被告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 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所致,已 如前述,被告楊明翰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楊 長榮、林美君為系爭7樓建物住居並開設「楊長榮建築師 事務所」,為系爭7樓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人,系爭7樓建物 內之廚房、浴室等地板、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或相關 部位屬其專有部分,應推定被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7樓建



物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 致原告魏燕鳳所有之系爭6樓建物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 侵害原告魏燕鳳所有權之行為。此外,被告未再舉證其對 系爭7樓建物之廚房、浴室等地板、排水管破裂、熱水給 水管或相關部位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對原告魏燕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魏燕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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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