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謝和學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葉宸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8 分許開庭審理而於同日15時3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 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然原告謝和學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 月21日10時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