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9號
SCDM,112,金訴,5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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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俞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1年4月1 3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3 日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憑條 (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偵卷第25頁)」、「被告陳俞亨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3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俞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 第31、3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綁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陳俞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 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大淵」收受,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大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使用通 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之身分,對魏于珊佯稱協助其移轉資 產到臺灣就可購買告訴人出售之房屋云云,致魏于珊陷於錯 誤,依指示自111年4月11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 之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3 00萬元至陳俞亨渣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魏于珊發覺有 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于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俞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2671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俞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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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