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承展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 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 重大,且被告歷次供訴不一,說詞反覆,而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先前提供金融帳戶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為本案車手犯行 ,況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 比例原則,而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茲被告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 年3月13日起入所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觀執助字第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 告開始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日即112年3月13日起,撤銷羈押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