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9號
SCDM,112,金簡,4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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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
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60號、第2427號、第2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庭葳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小幫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庭葳所提供玉山銀行網路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至約定帳戶內,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出租之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如附 表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取



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 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出租之方式,提供上 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 ,並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電子公 司任職技術員、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貧窮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出租一個帳戶的所得為4,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劉鎂慧(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鎂慧,致劉鎂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1.證人吳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74卷第8至10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74卷第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474卷第12頁) 4.對話紀錄截圖(偵15474卷第13至1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474卷第1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474卷第19頁反面) 7.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474卷第20至22頁) 2 連勝泰(未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某時,以假代購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連勝泰,致連勝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1.證人連勝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70卷第4至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70卷第11至12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70卷第1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70卷第17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70卷第20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70卷第21頁) 7.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8870卷第23頁) 8.對話紀錄截圖(偵8870卷第24至26頁) 3 吳忠信(未提告) 於111年3月13日某時,以假代購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忠信,致吳忠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證人吳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70卷第7至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70卷第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70卷第3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70卷第3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70卷第38頁) 6.對話紀錄截圖(偵8870卷第47至52頁) 7.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870卷第55至57頁) 4 朱敏葉(提告) 於111年2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朱敏葉,致朱敏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10萬7,600元 1.證人朱敏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20卷第14至23頁) 2.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020卷第10至1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20卷第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20卷第28頁) 5.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12020卷第32至33頁) 6.對話紀錄截圖(偵12020卷第37至3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20卷第41至42頁) 5 唐陝城(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時,以假代購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唐陝城,致唐陝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1萬8,000元 1.證人唐陝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42卷第10至11頁反面) 2.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442卷第3至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42卷第1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42卷第13頁反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442卷第16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42卷第18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12442卷第19至23頁) 6 蔡國發(提告) 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國發,致蔡國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59分許 32萬元 1.證人蔡國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73卷第3至6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2473卷第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12473卷第9至11頁) 4.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473卷第21至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473卷第33、35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73卷第37至38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73卷第39頁) 8.對話紀錄截圖(偵12473卷第41至47頁) 7 周彥綦(提告) 於111年2月24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周彥綦,致周彥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周彥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157卷第11至13頁) 2.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157卷第81至8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57卷第84至8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57卷第100頁) 5.網路匯款紀錄(偵13157卷第119頁) 6.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13157卷第122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13157卷第123至137頁) 8 何瀞家(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何瀞家,致何瀞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87萬元 1.證人何瀞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51卷第25至26頁) 2.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651卷第4至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651卷第23至24頁) 4.對話紀錄截圖(偵13651卷第43至52頁反面) 9 李旺坤(提告) 於111年3月19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旺坤,致李旺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1.證人李旺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0卷第3至4頁) 2.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0卷第7至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0卷第17至1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0卷第19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0卷第20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0卷第2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0卷第27頁) 8.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匯款單據)(偵660卷第32至42頁) 111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0 陳鴻民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代購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鴻民,致陳鴻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證人陳鴻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27卷第22至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7卷第2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7卷第26之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27卷第35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27卷第37之1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27卷第38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27卷第39頁) 8.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427卷第17至19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起訴書(偵2427卷第83至85頁) 11 黃忠義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忠義聯繫,佯以有兼職機會,先付保證金及網路開店賣手錶,支付貨款為由之詐騙手段,致黃忠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9時22分許 2萬1,000元 1.證人黃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20卷第6-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0卷第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0卷第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0卷第10頁) 5.告訴人黃忠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820卷第11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17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庭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20卷第14-18頁)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起訴書(偵2820卷第28-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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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