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號
SCDM,112,金簡,4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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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
被 告 魏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5、105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雅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2年1月18日新工字第112000 0147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97年2月27日起至112年1 月1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確有收受新臺幣1萬元(本院111年 金訴字第651號卷第4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第1056號
  被   告 魏雅淑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雅淑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某日, 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鑫門市,以借用1個 帳號可每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當面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 具,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廖柄豐、施瑋華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柄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施瑋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雅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並交付之事實,並以1個帳戶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為代價交付,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告訴人廖柄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瑋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柄豐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施瑋華報案陳述書所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1年2月22日新工字第111000055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1年2月8日新工字第11100003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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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