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健
蔡岳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華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岳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華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000號棋藝博士麻將會館與廖彥翔打麻將時發生爭執,認 為遭廖彥翔諷刺,遂與友人黃聖博、蔡岳翰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欲教訓廖彥翔。曾華建、黃聖博、蔡岳翰等3人 均知悉棋藝博士麻將會館門口前之竹北市縣政十一街為公眾 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住宅,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曾華建、黃聖博仍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蔡岳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曾華建、黃聖博 、蔡岳翰3人在棋藝博士麻將會館門口前聚集,於廖彥翔走
出門口時共同攔住廖彥翔,由曾華建、黃聖博下手毆打廖彥 翔,蔡岳翰則在旁助勢叫囂,曾華建等3人一路追打廖彥翔 至附近停車場,致廖彥翔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 /右額/右下頷/右耳廓)、胸腹部鈍傷併右側前/後側胸部瘀 傷、右上臂/右前臂/右拇指挫瘀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曾華建另單獨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毆打廖彥翔時,對廖彥 翔辱罵「操你媽」、「靠杯」;蔡岳翰亦另單獨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廖彥翔被毆打時,對廖彥翔辱罵「幹你娘」, 均足以貶損廖彥翔之名譽。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同案被告黃聖博部分,另行審結。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華健、蔡岳翰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 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曾華健、蔡岳翰上開被訴 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彥翔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2人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 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