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號
SCDM,112,訴,13,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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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富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0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
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守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守富於民國111年6月6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認為遭 尤祖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RK-0333號自 小客車逼車,於同日18時1分15秒(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騎車追至中正路485巷口,尤祖隆亦因停等紅燈 而暫停在該路口。此時謝守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 尤祖隆辱罵:「幹你娘」,貶損尤祖隆之人格,並基於強制 之犯意,將機車停在尤祖隆駕駛之汽車前方停放,擋住尤祖 隆之汽車前進,妨害尤祖隆駕車前進之自由。謝守富擋住尤 祖隆之汽車後,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手持安全帽走向尤祖 隆之汽車駕駛座方向,尤祖隆發現謝守富手持安全帽前來即 迅速倒車退讓,並試圖從謝守富與機車間之空隙穿越離開現 場,惟此時謝守富手持安全帽敲擊尤祖隆之汽車駕駛座之車 門門框(B柱),致該門框受有刮傷之損壞。尤祖隆因被阻 擋無法離開現場而下車與謝守富理論時,謝守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尤祖隆之頭部,致尤祖隆之頭部受有 挫傷之傷害(謝守富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業經 尤祖隆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尤祖隆遭謝 守富持安全帽敲擊頭部時,為預防當場繼續遭謝守富毆打, 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壓制謝守富,於壓制謝守富之過程中受 有頸部、右上臂、左上肢、右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附記事項: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12行予以更正補充,有本院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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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