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國華
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周廣齊
陳敏華
陳家欽
李安淳
謝政憲
劉文斌
王崧懿
黃子軒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
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強制罪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 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 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 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 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 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 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 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
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 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均不相 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 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周廣齊、陳敏華、陳家欽、李安淳、謝政 憲、劉文斌、王崧懿、黃子軒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有110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15分許,搭乘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即被告劉文斌、王崧懿 、黃子軒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臂 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攔停並禁止通行乙節, 固有其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 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因應總統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 蒞臨新竹市出席「新竹市光臨藝術節-光雕展專案」活動,
於110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二字第1100029501號公告, 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起迄同日晚間10時止,為維護「新 竹市光臨藝術節-光雕展專案」活動周邊秩序及交通安全, 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5、1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27條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對公道五路交流道周 邊及公道五路1、2段,實施彈性人、車管制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111年6月6日竹市警督字第1110020527號函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則自訴人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上開法律授權 公告之交通管制範圍內,遭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被告劉文斌、 王崧懿、黃子軒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警員臂章號碼2078、2161、2153、2041等人攔停並禁止通行 ,是該等被告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對自訴人行動自由加 以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之作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至被告周廣齊、陳敏華、陳家欽、李安淳及謝政憲等人均不 在自訴人遭攔停之現場,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周廣齊、陳 敏華、陳家欽、李安淳及謝政憲等人制定交通管制計畫有過 度限制人民自由之情事,自訴人徒憑想像,恣意指摘總統府 維安特勤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及新竹市警察局制定之總統維 安及交通管制範圍過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認被告周廣齊、 陳敏華、陳家欽、李安淳及謝政憲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自屬無據。
㈣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112年3月6日訊問中主張之交 通管制計畫違反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且員警攔停已 踰越臨檢盤查之正當目的;惟查,本案總統府維安特勤中心 、內政部警政署及新竹市警察局就制定總統維安及交通管制 範圍,本有裁量權限,且本案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上開機關就該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 不得以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限制,而反論上開機關有違反特 種勤務條例第12條之情,並進而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自訴代理人所主張 員警攔停已踰越臨檢盤查之正當目的等情,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事實存在,從而,亦不得率論 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等 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