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靜怡
被 告 張詩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
112 年3 月2 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
字第175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 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 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 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 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 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 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靜怡以被告張詩寒涉犯傷害及毀損 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 年12月8 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靜怡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3 月2 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 第203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靜怡於 112 年3 月2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如附件所示聲請 狀1 份在卷足參,惟聲請人謝靜怡向本院所提出之前揭聲請 狀中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足認聲請人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 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雖另稱因係中低收入戶,請派法扶相 談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等有 關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均無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31條之1 等關於強制辯護、聲請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且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而非被告身分;又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亦非審判程序,從而聲請人陳稱請派法律扶助律師相談 一節,於法未合,難以憑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 出聲請時既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本件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非得予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