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志良
被 告 李興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60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 的無非在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事由時,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 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 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 目的,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若不符上 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志良告訴被告李興俊誣告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580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節,有該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為憑,而本件聲請人固於 收受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112年2月2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為憑,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 ,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