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筱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確定
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所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被告黃筱諭前因販毒案件,被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因有新事證錄音及錄影在方勝 男手中,可以傳喚方勝男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 品予小喬,小喬是因私人原因而害被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所指之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 再被告並未提供所述之錄音、錄影內容、也未釋明方勝男之 年籍資料及與被告所涉案件有何關係、被告所述錄音、錄影 之內容大概為何也完全未說明,無法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