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5號
SCDM,112,聲再,5,202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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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志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胡志良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2 年2月1日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判決書與事實不服,顯 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 112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3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惟 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以書狀補提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 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經通知仍未補正,本院 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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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