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號
SCDM,112,聲,7,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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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8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1
11年度偵字第990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並經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錡、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錡、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2人將來經判刑,可能未來量刑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 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被告2人涉犯本件犯行後 更共同討論如何規避本案或由何人承擔犯行,已有串證、湮 滅證據之行為,可見被告2人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甚高,且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尚有偵訊供述不一之處, 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及證人,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2人有逃亡、串證之虞,均認為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11年10月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28日審理辯論終結,並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2人 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復於112年1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 進行訊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更分別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7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考量 被告2人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 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均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12年3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
三、被告甲○○雖以其已坦承犯行,願協助警方破案為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因本院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有羈押之 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 ,被告甲○○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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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