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5號
SCDM,112,聲,22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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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華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2年2月7日竹檢
介制109執沒367字第11290044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並諭知沒收其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2,800元,但執行檢察官就其保管 金部分予以查扣已經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 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 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 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 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 管之款項。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 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 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不區 分男女性別)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 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乃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 下同)11萬2,800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11萬2,8 00元範圍內,持續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並酌留其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 匯入新竹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2年2月7日函在卷可稽 。
㈡而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 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 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即屬受刑人所有財產,自 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
檢察官以前述函文指揮監獄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 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 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 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 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容 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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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