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庭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庭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庭鈞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