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辰因犯妨害秩序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建辰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 示「請法院酌予在3個月內之刑度為裁量,從輕量刑,因父 親身體多病無法工作,奶奶又年老,我本人又有女兒在學中 ,目前又疫情臨時工賺不到什麼錢3萬左右,懇請法官從輕 量刑」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