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34號
SCDM,112,竹簡,3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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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許文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 民富街與西大路648巷口,拾獲吳文泉遺留之皮夾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261元、機車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經吳文泉報警後循線 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文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5頁)。
㈡、告訴人吳文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 15頁至第2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呂仁宇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見偵查卷第4頁、第9頁至第1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獲告訴 人之皮夾後,將之侵占入己,即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其嗣後為躲避追查而將告訴人之皮夾藏放於他處或 拋棄,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機車駕照遺



失之困擾,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侵占本案皮夾後,無 證據顯示其取用皮夾內之現金消費,且已將皮夾交由警方扣 押後發還告訴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 鉅,並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 ,含其內之現金3,261元及機車駕照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 告侵占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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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