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313號
SCDM,112,竹簡,31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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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昌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楊秉翰旋依古昌 鴻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並在不詳地點,將其中 2,600元交付古昌鴻收受」之記載,更正為「楊秉翰將抵償 債務所餘之2,600元交付古昌鴻收受」,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 害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昌鴻所詐得之3,600元,尚未 返還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昌鴻與楊秉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關係,古昌鴻為返還積欠楊秉翰之款項,自楊秉翰處取得朱 丞煒(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嗣古昌鴻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3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莫札特」、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淳」之名義,假 冒遊戲帳號賣家之身分,對林政霖佯稱購買帳號須先付款云 云,致林政霖陷於錯誤,誤以為古昌鴻有交易之真意,依指 示於111年9月12日2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3,600元至系爭 帳戶內,楊秉翰旋依古昌鴻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在不詳地點,將其中2,600元交付古昌鴻收受而詐欺得 逞。嗣林政霖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昌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朱丞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楊秉翰與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1份。(六)告訴人與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及社群軟體Instagram訊 息截圖1份。
(七)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古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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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