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恩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廖恩霆與邱嘉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 邱嘉富騎乘020-KZ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係邱嘉富向 不知情之張萬賢所借用)、廖恩霆騎乘966-KYQ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俠客 娃娃機」店內,並由邱嘉富在場物色欲竊取之商品後,推由 廖恩霆徒手拿取倪家豪放置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水彈電 動玩具槍1組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再交由邱嘉 富收受後,其等遂分別騎乘A車、B車離去。嗣經倪家豪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恩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邱嘉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 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20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1759號),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 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 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 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 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 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水彈電動玩具槍1組,雖為被告與邱嘉富之本案共 同犯罪所得,惟既經被告交予邱嘉富而未經享有最終之管領 權,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