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301號
SCDM,112,竹簡,30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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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亦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651號、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亦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帝王白牌調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於該期間內 密切、反覆為本件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個被害人法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以評價其 行為。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合法管 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以竊盜他人財物,所為 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杜勝杰和 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帝王白牌調 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尚未返還 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告訴人杜勝 杰和解並賠償,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孫亦程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亦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新竹巿北區四維 路17號萊爾富超商林森門巿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之帝王白牌調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35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口袋。嗣店長林佩瑩 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於111年11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同日凌晨4時9分許、同 日下午2時許、翌(6)日凌晨0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接續 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得利 小角威士忌酒2瓶、威雀蘇格登威士忌酒及紳藍純麥蘇格 蘭威士忌各1瓶,共價值75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 嗣店長杜勝杰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案經杜勝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佩瑩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亦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佩瑩杜勝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111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現場相片(含遭竊物 品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3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亦程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 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至同一地點行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 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取之帝王白牌調和威士忌 酒、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威雀蘇格登威士忌酒及紳藍純麥 蘇格蘭威士忌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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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