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234號
SCDM,112,竹簡,234,202303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展


呂承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
4號),被告李昇展呂承駿於偵查中自白及被告呂承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8
6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昇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承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呂承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 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二、核被告李昇展呂承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李昇展呂承駿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承駿曾於民國108年7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 佳,又審酌被告李昇展呂承駿與告訴人李品均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李昇展呂承駿2人竟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李昇展呂承駿2人之行為顯不足取,被告呂承駿、李昇 展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是被告李昇 展及呂承駿2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李昇展呂承駿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李昇展呂承駿2人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李昇展                         呂承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展呂承駿李品均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凌 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錢櫃KTV之7樓電梯 口前,因細故起爭執後,李昇展呂承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李品均,致李品均受有左頭皮、右手部、左肘 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品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昇展呂承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李品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昇展呂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意旨稱,被告李昇展除有上開傷害犯 行外,並對其恫稱「敢報警試試看」等語,因認被告李昇展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李昇展堅決否認涉



犯恐嚇罪嫌,辯稱:伊沒有這樣講等語。經查,告訴人李品 均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被告李昇展所涉恐嚇犯行指訴歷歷, 惟證人呂承駿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李昇展沒有這樣講等語。 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沒有聲音,有監視畫面截圖及監 視畫面檔案光碟可稽,是並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 以告訴人指訴遽使被告李昇展擔負恐嚇罪責,應認其此部分 罪嫌不足。縱被告李昇展成立恐嚇罪嫌,亦因與上開起訴犯 罪事實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