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宏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五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羅吉森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宏瑋與羅吉森前同為新竹縣○○鄉○○○街00號「明星匯大樓 」之保全同事,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2人因住戶包裹 代收問題發生爭執,曾宏瑋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7時52分 許,先在LINE中「明星匯管理中心」群組內,以暱稱「鴨鴨 」對羅吉森恫稱:「想被打沒關係」、「我耐性有限」、「 我到那邊5分鐘,需要呆東西過去嗎」等語後,旋於同晚7時 57分許,騎乘機車到場,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 在「明星匯大樓」一樓大廳內,公然對羅吉森辱罵:「幹你 娘」、「媽的,垃圾一個」等語,足以貶損羅吉森之名譽, 並在1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內,用身體碰撞羅吉森,致羅吉森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曾宏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雖有先在LINE群組中恐嚇羅吉森之行為,然因被告 旋已進一步至現場造成羅吉森受傷之實害結果,則被告此部 分恐嚇犯行應即為嗣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羅吉森案發時同為「 明星匯大樓」社區之保全同事,雙方並無隸屬關係,對於工 作上之紛爭本應透過合法方式向上級反映、解決,不應私了
,然被告情緒管控欠佳,對羅吉森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在不 該。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除當庭 向羅吉森表示歉意外,並與羅吉森達成和解,羅吉森也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 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綜合 前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315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羅 吉森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曾宏瑋願給付原告羅吉森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羅吉森指定之羅士翔申辦之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12期,至全部清償時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11號
被 告 曾宏瑋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宏瑋前與羅吉森同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號明星 匯大樓之保全同事,渠等常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夜間7時48分至同夜7時58分許之間,曾宏瑋於11 1年5月24日夜間7時48分,先以暱稱「鴨鴨」之名義,使用L INE通訊軟體,在「明星匯管理中心」群組內,對羅吉森接 續恫稱:「想被打沒關係」、「我耐性有限」、「我到那邊 5分鐘 需要呆東西過去嗎」等文字,致羅吉森心生畏懼;繼 於同夜7時57分許,曾宏瑋騎乘機車到場,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前述明星匯大樓一樓大廳內,公然對羅吉森辱罵 :「幹你娘」、「媽的,垃圾一個」等語,致羅吉森自覺遭 侮辱;繼另起傷害他人之犯意,在1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內, 用身體碰撞羅吉森,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確實有在前述群組回覆:「想被打沒關係、我耐性有限、我到那邊5分鐘、需要呆東西過去嗎?」等語,伊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理解為恐嚇,當時伊穿雨衣回到大廳,伊沒有大吼大叫,但伊有質問告訴人為何在伊下班後,不回應伊所詢問之問題,伊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云云,然被告前揭犯行,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傳送恐嚇文字、大聲辱罵伊及以身體碰撞伊,而使伊撞擊桌面受傷等犯行。 3 證人郭子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天去維修網路,下樓要換證件離開時,伊與去另外住戶維修之學長有相遇,當時日班爆氣過來爭執,伊有錄影部分的情況,在第一個檔案內,有聽聞被告稱「媽的,垃圾一個」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11年7月19日)、告訴人羅吉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共6張、大廳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確有傳訊「想被打沒關係」、「我耐性有限」、「我到那邊5分鐘 需要呆東西過去嗎」與被告在大廳爭執時,有出言對告訴人辱以:「媽的,垃圾一個」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 二、核被告曾宏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 前揭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曾 宏瑋在大廳對告訴人咆嘯且因渠身材高大,致告訴人認遭強 暴脅迫無法離開現場,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當時除繼續咆哮、質問告 訴人外,另起傷害犯意,以身體碰觸告訴人,是被告前揭強 制之前犯行已為被告傷害之後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 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