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62號
SCDM,112,竹簡,16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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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鈞楷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事情,竟以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亦造成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51號
  被   告 彭鈞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楷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3時許,在孫明詮位在新竹縣○ ○鎮○○街00巷00號住處前,持磚頭、木板等物品,砸毀孫明 詮上開住處之大門破璃四面及紗窗二面,復割破孫明詮停放 在住處前、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前後輪胎、儀表板、椅墊 及車殼,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致生危害於孫明詮之安全, 並使孫明詮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孫明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鈞楷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毀損部分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明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警察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上開物品毀損相片 等證物可以證明,所以被告犯嫌已經可以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且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毀損 器物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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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