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本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本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本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 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桂格穀添樂-綜合堅果脆穀3盒 2 嚴採優品幸福牧場放山人道雞蛋1盒(6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鄒本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本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9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管課課長劉建志管領 之桂格穀添樂-綜合堅果脆穀3盒、嚴採優品幸福牧場放山人 道雞蛋1盒(6入),得手後離去。嗣為店員察覺架上商品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鄒本真於使用自助結帳機時,未 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鄒本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劉 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證㈢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大潤發電腦系統 翻拍畫面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