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33號
SCDM,112,竹簡,133,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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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呈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惟上開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認而排除, 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無端造成被害人生活 上之不便,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應依法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被   告 徐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呈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2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以自 備鑰 匙竊取張振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於同日下午5時許,徐呈銘駕駛



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民有一街口,為警查獲 ,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張振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呈銘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張振中警詢中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 片。
(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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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