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宗禧
鄭逢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3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0153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宗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二、鄭逢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宗禧、鄭逢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1月12日晚上10時3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宗禧、鄭逢明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宗禧、鄭逢明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蔡臻祁、林映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四)扣案之鋁棒2支。
三、扣案之鋁棒2支,分別為被移送人黃宗禧、鄭逢明所有,且 係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黃宗禧、鄭逢明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