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孟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孟竹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鎮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文德路與文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 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文富街,且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適有張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宗翰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 膜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之 傷害。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三、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孟竹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張宗翰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部分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6 至68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簡孟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孟竹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鎮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文德路與文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 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文富街,且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適有張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宗翰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 膜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宗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孟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以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5日竹監鑑字第1110314510號函及函附該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至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黃燈時相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通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是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