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高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高偉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宸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2段195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並自同年 月28日公布後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三年以下之 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說明,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