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戴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戴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
(二)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前開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購物後起步跨越槽化 線駛往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因賠償金 額與告訴人之主張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86號
被 告 戴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軒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東路轉角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至牛埔東路6號 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胡毅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6號旁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設有僅 准右轉通行標誌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依標誌右轉反左偏跨 越槽化線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胡毅源人車倒地 ,受有第一腰椎猛爆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嗣經胡毅 源於111年7月21日訴警究辦。
二、案經胡毅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戴志軒之供述 被告戴志軒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胡毅源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毅源之指訴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5日竹監鑑字第1110317629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