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MURA MITSURO(中文姓名:田村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MURA MITSU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TAMURA MITSURO(中文姓名:田村光郎)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一 二三台灣料理」店內飲用啤酒3杯、紹興酒2杯及日本清酒1 杯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其任職之公司,迄當 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TAMURA MITSURO帶有 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TAMURA MITSUR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 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柯仁凱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 第6頁、第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MURA MITSU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日本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 法居留,此有其外僑居留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 頁及背面)。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所為固有非是,但其所犯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本案已對被告宣告緩刑,堪認尚無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