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6號
SCDM,112,易,13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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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
96號、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金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柯金柱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之車牌業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 註銷,然其為繼續使用A車並規避裁罰,遂於不詳時地,將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2 面,懸掛於A車車體,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下稱東勢派出所)警員於110年7月27日12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A車懸掛B車之車牌停放於該處, 即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 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詎柯金柱為脫免繳納前揭罰鍰義務,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9時 34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B車之車 牌2面於110年7月20日7時4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後 站附近遺失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報案。嗣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裁決室於110年10月21日,發現柯金 柱前經東勢派出所逕行舉發,B車之車牌2面已由東勢派出所 繳回新竹市監理站,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柯金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於111年10



月19日22時2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築咖啡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將該車之電瓶以延長線連接至築咖啡店門口之充電設施電 源插座孔,竊取築咖啡所有、楊其融所管領之電能,供其個 人之車輛充電使用。嗣因社區保全顏世傑察覺有異,上前阻 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使用之延長線1個,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所竊取之電能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延長線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衡酌此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 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被告竊盜之電能 度數及損失均不詳,竊電期間僅約2分鐘,犯罪所得價值尚 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 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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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