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劉懿中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鄒承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愷他命拾玖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驗前總 純質淨重37.518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承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逾5公克,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 新竹市南寮漁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雞」之人 購買愷他命19包(毛重67.3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556公 克)而持有之,並遺忘在林昆德之妻子劉庭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因林昆德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5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與 達生五街口,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遭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在林昆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愷 他命19包(林昆德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台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為不起訴處 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扣案如主文第二項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