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徽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32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徽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徽曜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徽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明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份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 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工作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80萬元,被告供稱並未分得一毛錢等 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溫福民亦證述已將80萬元全數交 給吳明毅等語(他卷第48頁),是被告對犯罪所得並無支配 權,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不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26號
被 告 李徽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徽耀(原名李穎耀、又稱「永堯」)與吳明毅(自稱吳文 傑,另通緝中)為高中同學,且吳明毅以吳文傑之名義,向 不知情之溫福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所開 設之家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家福旅行社)分租辦公區域 ,並約定得以家福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宇承科技系 統有限公司(下稱宇承公司)之代表人何瑞祥前為李徽耀之 旅行團客人,進而相識。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李徽耀與吳 明毅明知渠等經營旅行團業務有大額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同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4樓宇承公司內,向 宇承公司之代表人何瑞祥佯稱:因旅行業務鼎盛,需資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擴張業務,且約定一年內還清借款,並 給予豐厚酬謝云云,致何瑞祥陷於錯誤,而與吳明毅及李徽 耀(當時即以李穎曜及吳文傑之名義)簽定借款契約書,繼 宇承公司依約匯款,詎吳明毅與李徽耀屆期未歸還款項,並 避不見面,宇承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宇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徽耀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與被告吳明毅為高中同學,確有與渠一同至宇承公司借款,之後沒有款項返還,全部犯罪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鼎宇公司代表人何瑞祥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李徽耀與被告吳明毅一同向伊借款,並說要購買公司經營權,之後未還款等詐欺犯罪事實。 03 證人溫福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不知道有要購買經營權之事,被告李徽耀及吳明毅只是靠行,向伊租用辦公室,伊知道這80萬元的事,當時被告吳明毅有說錢有部分要付金門團費,剩下約40萬元就交給被告吳明毅,之後被告李徽耀還有跟被告吳明毅在辦公室吵這件事情及伊也有在臺北被告詐欺,但經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04 證人蔡國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伊不認識李徽耀、吳明毅,伊不知道為何伊身分證字號會遭盜用等事實。 05 被告李穎耀(永堯)及吳文傑名義之名片、借款契約書(107年9月20日)、匯款銀行帳戶影本、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10135號) 被告李徽耀等人使用假名及假身分證字號向告訴人借款,而渠等既係高中同學,當認渠等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李徽耀與吳文耀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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