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1號
SCDM,112,撤緩,3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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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璦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璦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璦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先後多次 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又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 再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一案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其餘 案件則經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2月29日確 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在緩刑期內確有 如聲請意旨所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



等規定之情節,經委請警方協助查尋、觀護人執行訪視亦未 見改善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 案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永乙110執護104字第 1109011649號函、竹檢介庚110執護104字第1119049118、11 29001866、1129001867、1129003484、1129007067號函暨其 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71號起訴 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 查。
四、依上,顯見受刑人忽視法律規範之情形甚為頻繁,各項情節 累積之下亦顯然堪稱重大,而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顯然已經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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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