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6
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范志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46號(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7月1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 期前即110年5月24日、29日更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1 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刑 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駁回 上訴,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於緩刑期前故 意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 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14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24至29日更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11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 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之判決內容,前案受緩刑 宣告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案件,後案則係其於緩刑前所犯之 公然侮辱、恐嚇案件,二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犯罪之動機、 發生原因、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亦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判處拘 役20日,並考量受刑人精神狀況、治療、用藥情形,施以監 護宣告1年,可知後案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從而自難 僅因受刑人有為後案之犯行,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 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 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 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 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 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
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 符。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