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32號
SCDM,112,單禁沒,3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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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等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6公克(101年度安字第78號 ,新竹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違 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4、5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餘 淨重0.1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字第78號),經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0月25日鑑 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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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