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文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更正為 「...胸椎及腰椎多處脊椎骨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邱友妹部 分,業經其撤回告訴)」,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邱 友妹業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與 被害人賴勇源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行向之號誌為閃 光黃燈,被害人在閃光號誌路口邊由路邊駛入路口穿越斜橫 切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參酌 卷附鑑定意見書,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衡 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告 訴人表示均已收到和解金,並稱被告真的很有心在處理,希 望法院可以從輕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新埔 111年度民調字第139號調解書影本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 務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39、43頁 ),兼衡被告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 作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 和解,已付訖和解金,取得其等原諒,並稱希望法院可以從 輕處理,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 心通過,而與被害人賴勇源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邱友 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友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 右手3公分撕裂傷、胸主動脈剝離、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頸椎第六節脊突骨折、胸椎及腰椎多處脊椎骨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邱友妹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邱友妹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邱友妹已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邱 友妹具狀撤回告訴,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新埔112年 度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81至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21號
被 告 嚴文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巷 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佑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與田新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賴勇源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邱友妹,從
中正路28號前起駛欲橫越中正路,嚴文佑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致賴勇源、邱友妹人車均倒地,賴勇源因而受有外傷性硬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至9肋骨骨 折併血胸、腦疝脫併心跳停止等傷害,邱友妹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左臉挫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胸主動脈剝離、左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頸椎第六節脊突骨折、胸椎及腰椎多處脊 椎骨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賴勇源經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頭胸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肋骨骨 折、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111年8月3日12時10分死亡。 嚴文佑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新埔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勇源之子賴政良及邱友妹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賴勇源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被告當時車速超過60公里/小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勇源家屬賴政良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賴勇源於案發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邱友妹,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賴勇源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邱友妹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勇源家屬賴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勇源於案發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邱友妹,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賴勇源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邱友妹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1張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賴勇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8月2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1365號函及所附行車速率推算報告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10314496號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賴勇源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導致頭胸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111年8月3日12時10分死亡之事實。 8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勘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33張 9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友妹因本案車禍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勇源、告訴人邱友 妹分別受有死亡、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