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2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柯雅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嘉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嘉新前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6次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7 月18日上午搭乘火車時,飲用啤酒2罐,復於同日中午,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中山路右轉和平街,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雖有上揭所載成立累犯情形,然已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 時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被告素 行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