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0號
SCDM,112,交易,5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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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霖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 山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街與中豐路2段口時 ,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 轉,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游靜慈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穿越中豐路2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頭撞擊游靜慈,致游靜慈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 腫、胸部挫傷、舌頭撕裂傷、雙側膝蓋擦挫傷、左膝鈍挫傷 、左腓骨骨折、胸部鈍挫傷、左小腿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游靜 慈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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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