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0號
SCDM,111,金訴,8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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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穎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第115號、第119號、第176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七):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 第2行關於「ACD-336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CD-3336」 。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於110年 1月5日中午12時36分至同年月6日凌晨0時5分許之期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ATM前,少 年蕭○彥接續持鄧玉晨及戊○○所交付之前揭陳宇禎提款卡 提領前揭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6日凌晨0時 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ATM前,少年蕭○彥接續持鄧玉晨 及戊○○所交付之前揭陳宇禎提款卡提領11萬9,000元」  ㈡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關於「告訴人己○○所提供之



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己○○所 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6張」(見110偵3772號卷第157 頁至第162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關於「證人林志忠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卷 內查無)。 
  ⒊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關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 許提領之金額應更正為「20005元」、編號4「提領時地」 欄關於「110年1月12日上午44時1分56秒」之記載應更正 為「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分56秒許」、關於「110年1 月12日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 分30秒許」、編號5「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應補充為「辛 易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㈢111年度少連偵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書: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7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 GLE地圖影本共1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GOOGLE地圖影本共10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第119頁至第146頁反面)。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9關於「彭國智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㈣111年度少連偵第9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5關於「匯款單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單據」。 ㈤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二、(七)關於「證人即少年陳○潔之手機翻拍照片1 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林金葉提供之屏東縣車城地區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1份(見111少連偵95卷第95頁)」、「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金訴6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並應補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縱該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 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 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 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 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戊○○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與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等工作,雖 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 被告:⒈就附表甲編號1、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拉拉」之成年人(下稱「拉拉」)、同案被告鄧玉晨、李 翊誠、少年蕭○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⒉就附表甲編號3 、5、8部分,與「拉拉」、同案被告鄧玉晨、少年陳○潔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⒊就附表甲編號4、7、9至12部分,與 「拉拉」、同案被告鄧玉晨、李翊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⒋就附表甲編號6、14、15部分,與「拉拉」、同案被告鄧 玉晨、少年蕭○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⒌就附表甲編號13 部分,與「拉拉」、同案被告鄧玉晨、少年蕭○彥、李明坤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分別與如附表甲編號3、 6、7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 上。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蕭○彥係93年1月生、陳○ 潔係93年5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蕭○彥 、陳○潔分別共同實施如附表甲編號1至3、5、6、8、13至15 所示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已與除附表甲編號11、14外之被害人(或繼 承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詳下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及獲 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1金訴6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 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除附表甲編號11、 14外之被害人(或繼承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6,200元,上開被害人(或 繼承人)亦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不予追究 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5份、刑事陳報狀1份 在卷可參(見111金訴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77頁、第1 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351頁至第358頁、1 11金訴562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委託辯護人發函聯繫未 到場參與調解之附表甲編號11、14所示之被害人(均由本人



簽收)表達賠償意願(見111金訴6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0 9頁至第311頁),堪認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戊○○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為1天3,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1金訴6卷第304頁),而被告 於110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5日,共計5日交付車手金融卡或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 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 計算式:3,000元×5日=15,000元)。然被告已與除附表甲編 號11、14外之被害人(或繼承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給 付426,200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 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 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 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掩飾、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車手 主文 備註 1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第115號、第119號、第17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淑媛 少年 蕭○彥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桂霞 少年 蕭○彥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于宸 少年 陳○潔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辛○○ 李翊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5 附表編號2 乙○○ 少年 陳○潔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編號3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甲○○ 少年 蕭○彥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編號4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壬○○ 李翊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編號5 丙○○ 少年 陳○潔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編號6 己○○ 李翊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編號7 丁○○ 李翊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編號8 庚○○ 李翊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編號9 張雪嬌 李翊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 許文岸 少年 蕭○彥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4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 陳林金葉 少年 蕭○彥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15 犯罪事實欄一、 張碧雲 少年 蕭○彥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第115號、第119號、第176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 11年度偵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追 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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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