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展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林展立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魏宏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佳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9年10月1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林展立、魏宏蒼、「李佳葳」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佳葳」於同年10月初以LINE介紹吳文綜加入「莫德納公司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致吳文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27分許委由配偶呂茹霈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展立再依指示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共計51萬元交予魏宏蒼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吳文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展立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7132號、第11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魏宏蒼、「李佳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輕信 友人之言誤入詐欺集團,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且於提領後旋交付魏宏 蒼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去向,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有父母及姊姊,之前工作情形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截肢 之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手 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未拿到報酬(本院卷第4 3頁),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 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