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0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178、1179、1180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54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至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至廷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 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705室之租屋處附近 ,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 予對方,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顏至廷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
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顏妤安及蔡雅 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汪之羣及韓志昌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戴嘉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李晞語及謝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庭臻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習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併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至廷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78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48頁、 第105頁、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顏妤安、 蔡雅筑、汪之羣、韓志昌、戴嘉鈴、李晞語、謝怡婷、習祐 翔、許庭臻(已更名為許惠瑜)及被害人張世男分別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2689偵卷第3至4頁、15017偵卷 第4至5頁、第33至34頁、12019偵卷第16至19頁、10580偵卷 第5頁、第14-1頁、254偵卷第10至11頁、1249偵卷第3至6頁 、第16至18頁、1935偵卷第18至21頁、桃園地檢署40541偵 卷第29至31頁),復有告訴人陳建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陳建霖所提出之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平台 網址、使用之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妤安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顏妤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雅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雅筑提出之存摺封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張世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被害人張世男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汪 之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告訴人汪之羣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訊息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截圖、告訴人韓志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韓世 昌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24號函及所附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9337號函及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告訴人戴嘉鈴之報案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戴嘉鈴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晞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 李晞語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謝怡婷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謝怡婷提出之訊 息對話紀錄、告訴人習祐翔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習祐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訊 息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惠瑜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告訴人許惠瑜提出之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2689偵卷第10至14頁、第17頁、第19至20 頁、第22至30頁、15017偵卷第6頁、第11至13頁、第26至32 頁、第35頁、第38至50頁、12019偵卷第6至8頁、12019偵卷 第20至23頁、第26頁、第28頁、10580偵卷第6至13頁、第15 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6至32頁、第43至55頁、254偵卷 第12頁、第15至21頁、第24頁、1249偵卷第7至12頁、第14
至15頁、第19至26頁、第32至33頁、1935偵卷第22至23頁、 第26頁、第29至37頁、桃園地檢署40541偵卷第41至51頁、 第69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轉帳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内,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 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 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3、9、11 號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 至如附表編號2、3、9、11號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 對於此4名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轉帳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六)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1178偵緝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8頁、第105頁、第11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被害人戴嘉 鈴部分(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號)、附表編號8 至9號所示被害人李晞語、謝怡婷部分(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9號)、附表編號10號所示被害人習祐翔部分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541號)、附表編號11號所 示被害人許惠瑜部分(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建霖等 11人被騙款項金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霖、蔡雅筑、李晞語及許惠瑜等人分別達 成調解及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蔡雅筑第一期款項,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第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 民字第376號及第37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121至124 頁、第93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石 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轉帳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沒有拿錢等語(見 新竹地檢署1178偵緝卷第22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建霖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建霖佯稱至「FXT PRO」虛擬貨幣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4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顏妤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6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顏妤安佯稱存款至「蝦皮網站」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顏妤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8日14時5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3 蔡雅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5日18時3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蔡雅筑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8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7985元 4 張世男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向張世男佯稱至「FXT PRO」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可刷新活動獲利云云,致張世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2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5 汪之羣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19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向汪之羣佯稱至「lv.sbi.tw」平台申請會員可獲得體驗金,且加入群組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汪之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22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6 韓志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韓志昌佯稱至「DASOM」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韓志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 7 戴嘉鈴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起,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向戴嘉鈴佯稱至「BITOEXCE」、「PROEX」及「星匯娛樂城」等平台匯款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元 8 李晞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至「bitmex」網站創建帳戶並由交專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晞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7萬9,930元 9 謝怡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2日23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晞語佯稱至幣安網站註冊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0 習祐翔(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1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習祐翔佯稱至「BitMex」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習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1 許庭臻 【更名為許惠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3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將許庭臻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泛亞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庭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顏至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20時18分許匯款8萬元